中國古代的对外贸易立法

2025-11-25 08: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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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的对外贸易立法

作者:張 松

对外贸易就是一国与他国或他族之间所开展的贸易往来,古已有之。但在西汉之前,这种贸易并没有得到很大发展,国家也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自汉武帝时期始,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得到巩固发展,中原王朝与其他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和域外诸国也开始了又好往来,对外贸易呈现一片繁荣景象。 汉武帝时期,张骞出使西域,以及西北边陲的军事胜利,中原与西域之间的道路终被贯通,两地之间的贸易往来逐渐频繁。汉政府“自敦煌西质盐泽,往往起亭,而轮台、渠犁皆有田卒数百人,置使者校尉领护,以给使外国者”[1],从而保护两地的商贸往来。由西域来的各国商人多以通使、奉献为名,前往汉朝进行贸易。 匈奴是汉代北方最为强大的游牧民族,西汉前期曾不断入塞侵扰,汉政府被迫采取和亲政策,送去大量货物,并在边境开通关市,与其进行贸易,互换商品。当时的边境贸易是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进行的,对交换商品有着严格限制,诸如当时的铁器、马驽等兵器就是禁止出口的。汉朝开关市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匈奴“尚乐关市,嗜汉财物”[2]的欲望,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汉政府严禁私下和匈奴往来,违者重罚。东汉时期,汉政府在上谷郡宁城(今河北万全)及其他地点开设“胡市”,每年定期与鲜卑、乌桓两族交易。秦汉时期,中原与岭南地区的贸易也逐渐开始,相互之间的贸易发展较快,且态势良好。 汉王朝的疆域广大,与周边许多国家民族互相贸易。当时,中国的铁器、铜器以及珍贵的丝织品等就传入朝鲜半岛和日本。武帝时期,中国还与东南亚、南亚诸国通过海上交通建立了贸易关系,但并没有将其纳入法律管理体系。汉桓帝延熹九年,罗马商人假借大秦王安敦使臣的名义,经安南来中国奉献,罗马和中国建立了直接交往。 唐代的帝国版图较之前朝有了很大扩展,其周边国家和民族也增多,相互之间的经济交往也日益密切。唐政府对陆上和海上的对外贸易极为重视。唐设置互市监专门管理与周边少数民族之间的贸易,主要是负责以丝绸、茶叶等中国特产换取马匹、驴、牛羊等交易。由于换取马匹涉及国家的国防建设,在唐律中就此项贸易设有专条,加以详细规定。当然,法律调整和规定的还有其他一些贸易项目,可以说,唐首开边境贸易法律化,因为此时的有关法条涉及到整个边境贸易体制及其运作。 唐朝规定,度关贸易必须先申请,“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已至越所者而未度者,减五等。”严禁私度贸易,“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与禁兵器者,绞;……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3]另外,唐政府还对边境贸易的货物种类有限制,当然其所限制的只是国内商人的货物。唐律规定:“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减三等。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4]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以‘坐赃’科罪;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5]唐律中的《擅兴律》、《关市令》对禁物还作了比较详细规定。 除陆上边关贸易外,唐还积极开展海上贸易,当时海上贸易称为“市舶”,就是海上互市船舶上货物的意思。唐代的海上贸易发展很快,出现经常性的大宗买卖,唐代开始设立市舶使来管理海外贸易,处理相关问题。 唐时期的海外贸易主要来自东、南两个方向,与唐交易频繁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新罗、南海诸岛国、印度、斯里兰卡、大食(阿拉伯)、波斯等。唐时,大量的外国商人(当时称之为蕃商)到来。促进了南方一些城市的兴旺。唐政府规定,蕃商不能轻易上岸、随便交易,每至各道,必须奏报,这些都由蕃长负责。[6]市舶使通过蕃长对蕃商的货物逐一检查登记,即“籍其名物”,然后依据法令抽税或禁止没收违禁的货物。 唐时的市舶税分为三种:舶脚,即船舶入口税;抽分,即货物税,上供朝廷,又称“进奉”;收市,即市税。当时市舶税的税率不是很高,依据顾炎武的记载,大约为十分之一。[7] 唐朝廷对蕃商采取鼓励政策,就如今天对外商的优惠政策。唐王朝允许蕃商可以在中国内地自由定居、营业,并且在蕃商较多的城市划出一个固定区域——蕃坊,依照其本国法律和习俗进行管理。唐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8]除此之外,唐律还保护蕃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宋代与周边国家的贸易进一步加强。宋建国之后,就同契丹开始了“缘地贸易”。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年),在镇、易、雄、霸、沧等州设置榷场,开始官方的正式贸易。真宗景德二年,宋在霸州、雄州和安肃军设置榷场,接着又在广信军设场,由朝廷派官专门负责,并由当地通判兼管其事。榷场贸易完全是在官方的监督之下进行的,是以双方官府和统治阶级的需要而互通有无的,严禁民间非法贸易。宋仁宗皇祐元年谕令“河北两地供输民毋得市马出城,犯者以违制论”。[9]熙宁九年,由于边境“私贩者众”,“立与化外人私贸易罪偿法”。 宋初,为防止铜币的外流,禁止铜钱流入契丹。据苏辙记载:“北界别无钱币,公私交易并使本朝铜钱,沿边禁钱条法虽极深重,而利之所在,势无由止。”[10]神宗熙宁七年,颁布新谕,规定只要按规定交纳商税,铜钱可以自由地携带至国内外各地。 宋朝还与周边其他国家,如党项西夏、女真金国以及西北西南诸民族进行贸易。宋在与西夏、金国等边境的设榷场。当时双方的榷场贸易都由场官主持,商人要想做生意,照例要拿出礼物——钱去见场官,称之为“榷场分例”。史载:榷场“皆设场官,严厉禁,广室宇,以通二国之货,岁之所获亦大有助于经费焉”。[11] 宋朝与诸族之间的贸易中,最重要的一项贸易是马匹。最初,采用“贡马”形式,后采用“券马”方式。在宋朝前期,宋政府用来交换马匹的货物主要是银和绢,至神宗时期,开始采用茶,以茶易马,即茶马法。此法一直延续至南宋时期。 宋时期海上贸易发展较快,同时,宋政府本着“理财从政,莫先法令;招徕远人,阜通货賄;创法讲求,以获厚利”的立法思想[12],制定了有关海外贸易的法规,积极鼓励海外贸易。宋王朝通过有关法条确认外商及其家人、亲属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不断颁布敕令、条例保障海外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这在相关的历史典籍文献中均有记载。 宋王朝为了管理海外贸易,在各主要外贸港口设置了市舶司(或称为提举市舶司)。971年,北宋在广州设市舶机构,据《宋史》记载:“开宝三年,徙建安榷署于扬州。江南平,榷署虽存,止掌茶货。四年,置市舶司于广州。”[13]“命同知州潘美、尹崇珂并充市舶使,以驾部员外郎通判广州谢处玭兼市舶判官。”[14]后宋王朝又在杭州、明州设市舶司,据《文献通考》记载:“咸平二年九月庚子令杭州、明州各置市舶司,听蕃官从便。”[15]与广州市舶司合称“三司”。至哲宗元祐二年(1087年)和三年,朝廷又在泉州和密州(即今山东诸城)板桥镇增设市舶司。《宋史》记载:“元祐三年,锷(密州知州范锷)等复言。‘广南、福建、淮、浙贾人,航海贩物至京东、河北、河东等路。运载钱帛、丝帛贸易,而象犀、乳香珍异之物,虽尝禁榷,未免欺隐。若板桥市舶法行,则海外诸物积于府库者,必信于杭明二州。使商舶通行,而上供之物,免道路风水之虞’。乃置密州板桥市舶司。而前一年亦增置市舶司于泉州。”[16]南宋时期一直维持着南方几个市舶司。 宋初设市舶司时,市舶使是由知州兼任,市舶司判官由通判兼任,同时转运司也掌管其事,另外还派京朝官、三班使臣和内侍承担市舶司的具体职务,称为“管勾市舶司”。元丰三年,设专管,称为提举市舶司。宋市舶司的主要职责是“掌蕃货、海舶、征榷、贸易之事,以来远人、通远物”。[17]一切有关出海贸易的办理、外舶进来以后的抽解等,均由其负责,南宋大体上承此制。 宋代舶商出海,必须有当地人作保,向当地官府“投状”,经核实后发给“公凭”,再经官员点检检验其货物有无禁止出海物,然后才可以出海。太宗端拱二年(989年)敕令:“自今商旅出海外蕃国贩易者,须于两浙市舶司陈碟,请给公卷以行,若违,没入其宝货。”[18]《熙宁编敕》规定:“诸客旅于海道商贩,于起发州投状,开坐所载行货名件,往某处出卖。召本土物力户(即富户)三人结罪保明,委不夹带禁物,亦不过越所禁地分,官司既为出给公凭。仍备录船货,先碟所往地头,候到日点检凿公凭讫,却报元发碟州,即乘船。”[19]没有经过官府确认的,擅自出海的予以严罚,“若不请公据而擅行”,“徒二年,五百里编管”,“并许人告捕,给船物半价充赏。其余在船人虽非船物主,并杖八十”。[20]同时,宋朝廷为了保证国家安全,严禁“客旅于海道商贩者,不得往高丽、新罗及至登、莱界”,不许“夹带违禁及堪造军器物色”。否则,以违制论,货物没官,犯者论罪。 宋统治者为了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立法规定了“抽解”和“博买”制度。北宋初,为垄断海上贸易,对进出口的货物一律采用榷卖的办法,即禁榷。后来有所放宽,但仍规定了禁榷货物的种类。按宋市舶条法,无论物货是否属于禁榷范围,都须先由“市舶司”抽解即抽分,实即实物税),抽分比例为“十五取其一”或“十取其一”不等,高者达“十分抽二分”[21]。对抽分后的货物进行“博买”(即官买),尤其十对象牙、宝珠等细货一律博买。抽分和博买后的货物,外商可以请给公凭,在当地或外州发卖。未经抽解,舶者不得私取其货,违者,处罪,“舶至,未经抽解,敢私取物货者,虽一毫皆没其来货,科罪有差,故商人莫敢犯”。[22]南宋基本上承袭了这一制度。 宋政府为了便于蕃商经营,在有市舶司的城市设有蕃坊,以管理外国商人活动的专么机构。来华的外国商人可以在蕃坊内居住,蕃坊“置蕃长一人,管勾蕃坊公事,专切招邀蕃商入贡,用蕃官为之,巾袍履笏如华人”。[23]蕃长通常由资历深、威望高的外商担任,但须经过宋政府的任命。另外,宋政府还经常设宴慰劳外商及有功人员,在外商的舶船因为风雨招致损坏时,依照法律免征其税收。同时,宋政府还允许蕃商与官宦之家通婚。 宋政府除给予外商在中国以很大的自由,对其实行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外,还通过法律保护外商财产,允许商人越诉,这在继承唐制的基础上,又有很大发展。 宋政府为了扩大海外贸易,增进国家的财政收入,在赋予外商一系列便利条件和权力的同时,对官吏也制定了相应规则,奖励提升招商有功人员,惩办贪污舞弊之人。据记载,在南宋绍兴六年(1136年)规定:“诸市舶纲首能招诱舶舟,抽解物货,累价及五万贯、十万贯,补官有差”,“闽、广舶务监官抽买乳香,每及百万两转一官”。[24]为防止舞弊,宋严禁市舶官员与外商私自贸易。“太平兴国初,私与蕃国人贸易者,计其直满百钱以上论罪,十五贯以上黥面流海岛,过此送阙下”。淳化五年重申其禁,“至四贯以上徒一年,稍加至二十贯以上,黥面配本州为役兵”[25]。 宋王朝通过大量的单行法令来调整海外贸易中的诸种社会关系,虽然立法经验欠缺,对统一市舶法则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但他在承袭唐律的基础上有较大发展,奠定了后世有关法条的基础 明代的边境地区继续实行唐一来的互市政策,开展茶马互市。明代的互市政策已经是一套完备的制度。明代边境贸易主要有两种形式,官方的“差发马制”和民间互市贸易。 “差发马制”又称为“金牌信符”制度,是明代对唐宋时期茶马互市政策的发展和变革。“差发马”是一种由国家主持进行的建立在边境地区少数民族与中央臣属关系基础之上的互市行为,即少数民族贡马作为差应,政府则酬以茶斤以示赏赐,可以说这是对唐宋时期的“朝贡互市”的发展,不过更加具有国家垄断性。明政府严格控制交易的形式、时间、价格、规模等。少数民族以明中央颁发的金牌为凭证缴纳差马和参加互市。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明太祖命曹国公李景隆主持边地的茶马互市,颁信符与少数民族首领,并颁布谕旨:“往者朝廷或有所需于尔,必以茶货酬之,未尝暴有征也。近闻边将无状,多假朝命扰害尔等,使不获宁居。今特制金牌信符,族颁一符。遇有使者征发,比对相合,始许承命。否则械至京师罪之。”[26]这种“差发马制”在洪武到英宗正统年间是最盛时期,正统末年开始衰落,而被民间互市所替。 明前期严禁边地的民间私自贸易,但至明中后期,中央控制力减弱,不得不调整改变政策。弘治时,杨一清推行招商运茶制,即允许商人从内地贩茶至边境茶马司,政府每千斤茶叶作价银五十两给偿商人;若不愿领取价银,允许商人将所运茶叶一半交由茶马司收贮,一半在当地自卖。此后,民间茶马互市逐渐转入公开。正德年间,商茶作价给银政策废止,商人可以自由贩卖,政府从中抽分征税。嘉靖时期,茶禁完全放开,“民商得相买卖,每马一匹官税银三钱,以寓稽察之意”[27]。自此之后,民间贸易日盛。 明边境贸易有官市、私市、民市三种形式。在政府开设的边境互市场所里进行交易即为官市贸易。为加强对官市的管理,明政府设置官员,维持市场秩序并征税。这种交易场所和秦汉时期的“市”相似,属于封闭性的市场,四周筑高墙,市内筑高楼供市官和驻军居住。定期开市,各族商人持货入内,由牙人居中定价,但马匹仍由市官公布指导价格,务使双方盈利。这种交易是在官府的监控之下,由官府确定开市的时间、交易的品种等。《大明律》规定禁止铁器、火药等商品入市交易。 明代边贸互市发展需速,政府对边贸的管理也益加成熟。明初沿袭宋代旧制,设茶马司管理边贸,其他边官和卫所将帅参与监控。后茶马司职能逐渐转向负责管理、规范边贸市场和征收商税。同时,明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开市时间、交易的方式、交易商品的种类、交易价格、市场秩序等。 明朝对民间海外贸易严格管制,采取严禁政策。洪武元年(1368年)即发布第一个禁海令,禁止民间海外贸易。洪武四年十二月下令“禁濒海民不得私出海”[28]。洪武二十七年正月“令严禁私下诸番互市者……而沿海之人往往私下诸番贸易香货,因诱蛮夷为盗,命礼部严禁绝之。违者必置之重法。凡番香番货,皆不许贩鬻。其见有者,限以二月销尽。”[29]洪武三十年四月更明确规定:“申禁人民,无得擅出海与外国互市。”[30]明律还对私自下海贸易者做了详细的惩罚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31]嘉靖初期,海禁一度有所松弛,但随后于嘉靖三年又颁禁海条例。嘉靖二十九年颁行《问刑条例》,其中规定:“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 明政府的严禁民间海外贸易政策使得沿海居民生活无从着落,很多人为了生存,不得不铤而走险。“明中后期东海沿海地区长期不稳定,海禁政策是重要原因之一。”[32] 但明政府在严禁民间海外贸易的同时,以“朝贡”的形式与外国进行贸易。所谓朝贡贸易,是指明朝廷与允许通海互市往来的国家,双方以“贡”和“赐”的形式交换物品的一种贸易。外国来使在朝贡时可以捎带货物与中方进行民间贸易。 为管理朝贡贸易,防止外商借机走私,明政府制定勘合制度,发给外国朝贡人员“勘合文簿”,入境时经查验核对无误后方许登岸。明朝法令还限制朝贡贸易的次数、船只、人数。贡物之外的其余货物则在政府的监督之下,在市舶提举司所在地或京师会馆“与民交易”。明政府对贡物之外的附属物货,通常实行高价收买政策,而且免其税。“洪武二年九月,定朝贡附至番货,欲与中国贸易官者抽六分,给价偿之,仍免其税。”[33]永乐元年十月,西洋琐里国、剌泥国、回回哈只马、哈没其剌泥等国遣使来贡,附载胡椒与民贸易,皇帝命令税收免征。据明史记载,除免征税收外,还要要回赠高于贡物价值几倍、几十倍的礼物。弘治时期,明政府改变朝贡贸易货物免税政策,开始抽分征税,但并未严格执行。正德三年,正式推行抽分法,起初定为十分抽二,四年改为十分抽三,后又改为十分抽二。抽分之后,货物即可入市交易。由此可见,明中期以后,朝贡贸易的政治色彩减弱,经济交流成分增加,日益成为一种通商形式。 市舶提举司是明政府承袭唐宋制度,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主管朝贡贸易的机构,设提举官负责。洪武初年,在太仓黄渡设市舶司,后永乐元年曾在浙江宁波、福建泉州、广东广州设市舶提举司,分别通往日本、琉球、占城、暹罗、西洋等国。嘉靖元年,福建、浙江市舶司被撤,仅存广东市舶司。明初的海禁政策至明中后期,已不能执行,隆庆六年(1572年),明政府放开海禁,准许商人出海赴东、西洋贸易,海上民间贸易日益繁荣。 清朝的对外贸易主要是海外贸易和陆上与俄国贸易。清初,由于郑成功据台湾为反清基地,并联络闽浙沿海反清力量,致使清廷在顺治、康熙年间屡颁禁海令、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65年),首次颁布禁海令,寸板不得下海,禁止沿海居民出海捕鱼、贸易,违者以通敌治罪,所在地方官也不能幸免。康熙十一年(1672年)谕令:“凡官员兵民私自出海贸易及迁移海岛,盖房居住耕种田地者,皆拿问治罪。该管州县知情同谋故纵者,革职问罪;如不知情,革职永不叙用。该管道府,各降三级调用。总督统辖文武,降二级留任。巡抚不管兵马,降一级留任。”[34]由此可见,清廷对禁海的高度重视和禁海之严厉。在颁布禁海令的同时,清廷还于顺治十八年(1661年)、康熙元年(1662年)、十七年(1678年)三次颁布迁海令,沿海居民一律内迁五十里,完全阻断了海上的贸易和交通。 康熙二十三年(公元1684年),清廷在收复台湾后一度放开海禁,“令出洋贸易,以彰富庶之治,得旨开海贸易。”[35]“除夹带违禁货物,商民人等,有欲出洋者贸易者,呈明地方官,登记姓名,取具保结,给发执照,将船身烙号刊名,令守口官弁查验,准其出入贸易。”[36]在广州、漳州、宁波、苏松(今连云港)四个对外贸易港口设立海关管理对外贸易事务,但只有广州、宁波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再申海禁之令,禁止与南洋的贸易,沉重打击了刚刚兴起的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 清政府在允许海外贸易的同时,又制定出许多限制出海贸易的条例。诸如对出海贸易的货物作了具体规定,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水酒等都被视为是违禁品;严禁将船只卖与外国人,“如将船卖给外国人,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37]对渔船、商船等海船限定了式样和规模,“(渔船)止许用单桅,梁头不得过一丈,舵水人等不得超过二十名,取鱼不得越出本省境界。”“(商船)许用双桅,其梁头不得过一丈八尺,舵水人等不得过二十八名;其一丈六、七尺梁头者,不得过二十四名;一丈四、五尺梁头者,不得过十六名;一丈二、三尺梁头者,不得过十四名。”[38]出洋人员要随时受到严格稽查,禁止民人留居国外,有违者,“解回立斩”[39];清政府还规定渔船不得海外行商,“渔船出洋,不许装载米酒,进口亦不许装载货物,违者严加治罪。”[40] 清廷对失职官员也做了详细具体的处罚规定,主管官吏知而放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处罚。对于出海贸易违禁者,《大清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疋、细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及下海者,杖一百。”《大清律例》中的附例规定:“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货卖,……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全家发近边充军”。雍正年定例,严禁“黄金白银违例出洋”;严禁将“铜铁等货,卖于外国”,违者,拟绞监候。乾隆定例,严禁“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违者,绞立决;“丝巾违例出洋,过一百斤”者,照例治罪。定例洋船到岸,要“报官盘验”,任何人不得“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41]另在《中枢政考》、《兵部处分则例》、《吏部则例》中也有类似条款。 清朝,由于外贸事业的发展,出现一批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的商人——“洋商”。洋商们成立了类似于商人公会的组织——“洋行”,也称作“公行”。公行出现于1720年,最初设立时没有限制,1760年时共有19家,1771年公行因外商拖欠而累赔停业,1782年有12家再度恢复,后又增添一家,于是政府限定为13家,即所谓的十三行。公行得到清政府的承认,被指定为官方的垄断代理商,并成为清政府和外商之间的中间人。同时,公行还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外商的税款由公行代行缴纳,管理外商的日常生活,代理外商接洽收售货物事宜;政府要与外商交涉,也是通过公行代办或转达。可以说,行商身兼两职——商务和外交。乾隆五十一年起,行商要向朝廷缴纳“常贡”5万5千两白银,后增至15万两。 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正式谕令,仅限广州一口通商。直至鸦片战争前夕,广州以外各地口岸均奉令关闭。外国船只只能在广州停泊、交易。乾隆二十四年,颁发《防范夷商规定》。规定:“夷船至粤卖货后,令其依期回国,即有行欠未清,亦令在澳门居住,将货交行代售,下年顺搭归国”,禁止外商在广州过冬;“非开洋行之家,概不许窝歇(外商),其买卖货物,必令行商经手,方许交易,如有故纵夷商,以致作弊者,分别究拟”;“向来夷商到粤贸易,只许将带来货物出售,置买别货回国;其一应禁止出洋之货,概不得私行贩运”,“内地行店民人……倘有违禁借贷勾结者,照交外国借贷诓骗财物例问拟……,如贪财受雇,听其指使服役者,应交地方官饬谕”;“以上购买货物,分遣多人,前往江浙等省,不时雇觅千里马,往来探听货价低昂,以致内地奸商往来交结。嗣后有似此者,即将代为觅雇及递送之人,一并严拿究治”;“夷船进口之后,收泊黄浦地方,……于督标候补守备内酌拨一员,督同稽查;并令于附近之新塘营酌拨桨船一支,与该原设左翼中营船,令同稽查,巡逻弹压”。[42] 清朝的海禁政策堵塞了海内外商品流通的通道,沉重打击了刚刚兴起的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正如方苞指出的:“今概绝之,则土货积滞,而滨海之民半失作业。”[43]与此同时西方各国的海上贸易正蓬勃兴起。清廷盲目禁海,以图一时安宁,固步自封,自满自大的心态是造成日后没落的潜藏因素。中国社会由此失去了一次与世界经济同步发展的机会,而从此落后于西方。 清朝陆上的贸易主要是与俄国进行。在顺、康、雍时期,清廷就与俄国签订了一系列条约,其中就有关于双方贸易的条约——《恰克图条约》。乾隆时期,清政府一面坚持维护已定条约,另一方面通过对恰克图贸易的停止与重开来迫使俄国恪守条约,并签订新的贸易条约。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中俄签订《恰克图市约》:重新互市;货物交易不得负欠引起争端;两国边吏各以逊顺相接;严杜盗窃;互市一切照旧章办理;两国边民交涉,会同审讯,各照本国法律治罪。[44]《恰克图市约》是对既往有关贸易法律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1] 《汉书•西域传》。 [2] 《史记•匈奴列传》。 [3] 《唐律疏议•卫禁》“私度关者”条。 [4] 关于唐市舶使的设立时间尚有争议,可以参见相关文献。 [5] 《唐律疏议•卫禁》“赍禁物私度关”条。 [6] 蕃长类似于今天的领事,主管各该国商人到港后的一切行为。 [7] 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8] 《唐律疏议•名例》“化外人相犯”条。 [9] 《长编》卷167。 [10] 苏辙:《栾城集》卷41《论北朝所见于朝廷不便事》。 [11] 《金史》卷50《食货志五》。 [12]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五卷(宋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394页。 [13] 《宋史》卷186食货志.互市舶法。 [14] 《宋会要辑稿》卷44之一。 [15] 《文献通考》卷62职官16“提举市舶”。 [16] 《宋史》卷186食货志下8互市舶法,中华书局校点本。 [17] 《宋史》卷167职官志7。 [18] 《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1。 [19] 《苏轼文集》卷31奏议•乞禁商旅过外国状。 [20] 《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3。 [21] 《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7。抽分比例变化不一,各个朝代时有变化。 [22] 朱彧《萍洲可谈》卷2。 [23] 《宋史》卷491外国使.大食国条。 [24] 《宋史》卷185《食货下7》 [25] 《宋史》卷186《食货志下8》 [26] 《明太祖实录》卷225。 [27] 《明经世文编》卷106。 [28] 《明太祖实录》卷20。 [29] 《续通考》卷26。 [30] 《明太祖实录》卷252。 [31] 《大明律•兵律》。 [32] 万安中主编,程应需、曹秀谦副主编《中国法制史》,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157页。 [33] 《续通考》卷26。 [34]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20。 [35] 《清朝文献通考》卷33。 [36]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20。 [37] 《清圣祖实录》卷258。 [38]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20。 [39] 《清圣祖实录》卷271。 [40]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20。 [41] 以上各条引见《大清律例•关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各条例。 [42] 参见《清朝文献通考》卷33,《市籴考二.市舶互市》;又见《清高宗实录》卷602。 [43] 《方望溪先生全集》卷七十。 [44]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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